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本條例所稱的飲用水水源,包括用于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溪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綜合治理、嚴格保護、確保安全的原則,建立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制度和工作協調機制,保障飲用水水源保護所需經費,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切實履行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范圍。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及相關環境管理,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規劃及相關水源工程建設,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農業、林業、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公安、海事等有關部門、機構以及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流域、區域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作機制,加強聯系和溝通,共同做好流域、區域內以及跨流域、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專(兼)職工作人員,依法做好本區域范圍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利用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知識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積極進行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規劃確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要求,對飲用水水源及相關工程建設等進行統籌規劃,并作為本級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的確定,應當與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分方案相銜接,符合國家有關水質等標準、規范的要求。
有條件的城市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取水的飲用水水源。
已有的飲用水水源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主要飲用水水源,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交通運輸等部門提出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協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交通運輸等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日供水規模在二百噸以上的農村飲用水水源,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日供水規模不足二百噸的農村飲用水水源,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農村飲用水水源,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的規劃和建設,為城鄉發展和應急飲用水供應提供保障。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主要飲用水水源地和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布。
農村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保護深層承壓地下水,除發生特別嚴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應急用水外,禁止開采深層承壓地下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深層承壓地下水開采量、水位、水質的監測與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供水發展趨勢,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科學合理調整水庫功能,確保城鄉優質飲用水水源。
水庫功能調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要求,落實相關措施。
因水庫功能調整對農業灌溉等用水產生影響,并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做好水庫引供水工程維護管理和水源保護工作。
取用水庫飲用水水源作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價格的確定應當充分考慮水庫水源保護費用。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在飲用水水源劃定一定面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二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應當統籌考慮主體功能區規劃、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的要求,并與港口、內河航道發展規劃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需要,參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的要求劃定。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二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設區的市、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在通航水域內依法設立、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日供水規模在二百噸以上的農村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劃定保護范圍,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參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日供水規模不足二百噸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和指導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制訂水源保護公約。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民保護水源。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二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
(三)船舶通行、停泊、裝卸,但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允許通航的區域除外。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貯存、堆放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設置畜禽養殖場;
(五)危險貨物水上過駁作業;
(六)向水體傾倒或者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沖洗船舶甲板,向水體排放船舶洗艙水、壓載水。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水上加油站、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等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和傾倒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有毒有害污染物;
(三)堆放、傾倒和填埋危險廢物、固體廢物以及生活垃圾;
(四)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和包裝器材;
(五)其他法律、法規禁止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規定,確定飲用水水源地保潔責任區,落實責任單位,及時清除污染物和漂浮物。
飲用水水源地保潔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責任范圍和保潔要求做好保潔工作。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水域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危險化學品。
運輸前款規定以外的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航行、裝卸或者停泊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安全規定,符合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包裝規范,懸掛專用的警示標志,按照規定顯示專用信號,并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按照規定需要引航的,應當申請引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確實無法避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裝載危險化學品,懸掛或者噴涂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志,配備押運人員,并保證危險化學品處于押運人員的監控之下。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地的產業結構和布局,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養林、人工濕地建設。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農藥減量增效技術;落實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制度,引導和監督畜禽養殖場(小區、戶)按照規定收集、存貯、利用、處置和排放畜禽養殖排泄物;制訂并嚴格實施水產養殖計劃,科學確定水產養殖容量和種類,推廣健康、清潔的水產養殖,防止水質富營養化,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三十一條 備用飲用水水源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參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劃定保護范圍并實施管理。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整合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資源,科學劃分和確定監測范圍、點位和項目,加強水質自動監測監控和預警設施建設,完善監測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飲用水水源水質進行監測;在突發水污染事件和藍藻爆發高峰期等特殊時段,應當增加監測范圍、頻次和項目,及時掌握飲用水水質狀況;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飲用水水源水質實施衛生監測,建立健全監測制度,完善監測網絡。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質監測工作;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的綜合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年度環境狀況公報中統一發布;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水質信息。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等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予以制止和處理。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有關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發現問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量統一調度,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發現飲用水水源的水量及水質不能滿足飲用水取水要求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嚴重影響居民飲用水安全的,應當按照規定啟用備用飲用水水源或者采取臨時改取其他水源等應急措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根據相應情況,對有關當事人依法采取責令停止違法排污行為、限制生產或者排放、停產整頓、消除污染或者提請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關閉等措施。
飲用水水源水質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相關區域的排污單位依法采取停產、限產等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改善飲用水水源水質,確保飲用水安全。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發現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應急物資,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供水企業應當編制本單位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和演練工作。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的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供水企業的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船舶途經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發生故障、危險化學品泄漏等異常情況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立即采取相應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當地公安機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公安機關、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立即向安全生產監管、環境保護、水行政、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主管部門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九條 有關單位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同時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通報有關部門。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污染事故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發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單位或者個人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或者警示標志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畜禽養殖場,在準保護區新建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水上加油站、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體清洗車輛、容器和包裝器材的,或者向水體排放和傾倒生活污水、垃圾等廢棄物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違法情形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在禁航的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區域通行、停泊、裝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駛離該區域,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危險貨物水上過駁作業、沖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體排放船舶洗艙水、壓載水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和船舶在行駛中發生故障需要較長時間停車(船)、危險化學品泄漏等異常情況,未立即向公安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由公安機關、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并責令其依法承擔消除污染和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違法行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消除污染,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審批、核準建設項目的;
(二)未按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保潔、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
(三)未按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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